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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现场丨远离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 北京西城

 

国有企业是我国经济建设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预防职务犯罪、防范经营管理风险是国有企业紧抓廉政风险防控的内在要求。但是,一些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现象却成为经济发展中的不和谐的声音,甚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共同贪污数额及违法责任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有什么区别?非法收钱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构成受贿罪吗?北青-北京头条记者6月16日获悉,针对这些问题,北京西城法院开展“严守法律红线,远离职务犯罪”普法直通车活动,为国有企业员工开展精准普法。

共同贪污数额及违法责任如何认定?

2002年,钮某担任某国有公司法律部职员,其职责之一是代表本单位参与诉讼,并负责收回执行案款。钮某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债务公司偿还该国有公司的公款共计154万元(现金支票)予以截留侵吞,并指使公司财务人员杨某进行变现。其中,钮某分得130万元,杨某分得24万元。2004年钮某、杨某二人潜逃,直至2018年钮某被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同年杨某向监察委员会投案,杨某到案后,其家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

法院审理认为钮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杨某截留侵吞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法院以犯贪污罪对钮某和杨某判处刑罚。

北京西城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张岩表示,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贪污数额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在这起案件中,钮某、杨某二人共同贪污的数额是154万元,应该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进行量刑,鉴于杨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杨某的家属已代为退缴部分赃款,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可对杨某在三年以下量刑较。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有什么区别?

关某在担任某国有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所在单位购买办公用房的专款人民币10万余元,用于为自己购买分红型商业保险产品,后办案机关在因其它问题对关某进行调查过程中发现关某挪用公款的线索,随即对关某传唤调查。本案经开庭审理,法院以关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刑罚。

张岩表示,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来的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行为,也都影响了公款的管理和使用秩序,在犯罪构成上有很多共同点。两个罪名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将国有财产据为己有的是贪污,仅临时占有使用的是挪用。张岩法官提示挪用公款罪是可以向贪污罪进行转化的。对于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非法收钱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构成受贿罪吗?

袁某和邵某是某国有企业下属招标公司的业务经理。2015年间,袁某的朋友军某所在的公司想要投标袁某、邵某公司的具体项目,邵某是负责该项目具体招投标工作的项目经理。袁某遂找到邵某,让邵某进行关照。袁某还根据本人工作经验,多次指导军某公司进行报价。后军某公司顺利中标,并给予袁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后袁某、邵某将钱款伙分。另,袁某于2016年间再次在另一招投标项目过程中,伙同他人为军某公司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军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5万元。2017年袁某、邵某被采取留置措施。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和邵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为第三方公司招投标提供便利,并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以受贿罪对袁某、邵某判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张岩法官表示对于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以构成受贿罪。对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活动最后,张岩提醒广大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注意,一是拒贪念,宁守清贫养廉名,不为富贵涉贪路;二是莫伸手,以案明纪,分清公账与私账;三是守规矩,时刻绷紧纪律弦,筑牢拒腐防变的防线。